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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制进一步强化司法公平正义

信息来源:民建绍兴市委 作者: 日期:2019-01-21 浏览次数: 字号:[ ]

民建会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秋农反映,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获准第三次减刑的消息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和质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分别作为服刑罪犯减刑或假释条件,但是一些犯罪行为虽有主观上的悔改,但是却不能消减犯罪损害结果,简单的以悔改表现和没有犯罪危险作为减刑条件,难以体现刑罚“罪刑相当”原则,惩罚力度不断被削弱,就不足以起到应有的惩罚震慑作用。

中央政法部门高度重视对现行刑罚执行制度修订完善。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强调,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简称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还要具备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消除犯罪后果)的条件;并调整了减刑的时间条件等。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犯罪,被判处死缓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针对一般贪污犯罪与严重贪污犯罪在获得减刑、假释条件上的区别,将刑罚执行的口子收得更紧。今年8月25日,习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强调,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故建立完善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制已势在必行。

为此,徐秋农提出如下建议:

一、构建完善限制适用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制。建立“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观要件与“犯罪后果消除情况(包括得到受害者谅解)”之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减刑假释机制。如果犯罪后果无法消除的则不得减刑,如三鹿集团毒奶粉对几万名孩子健康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无法消除,受刑者则终身不得减刑。

二、修改完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条件。对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因重大立功表现进行减刑,除了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消除犯罪后果的要件,例如毒奶粉事件中的罪犯能研发出得到权威部门认可的,能消除“三聚氰胺”伤害后果,恢复受害者健康的药物或方法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刑。

三、修改完善假释条件。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主观条件外增加“应当提供保证”的内容,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由保证人对获得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再犯罪的危险隐患。保证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致使假释者再犯罪的,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