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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请求援助制度的建议

信息来源:绍兴民建 作者: 日期:2013-09-05 浏览次数: 字号:[ ]
                                                  车晓端

一、背景和现状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以我国东部某地级市为例,该市中院2012年新收刑事一审案件6303件,同比上升36.05%;共判处刑事罪犯8537人,同比上升16.96%。人民法院通过开展刑事审判活动,以法律的强制性打击犯罪分子,以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是,犯罪分子受到惩罚并不等同于案件中所有矛盾都能得到有效化解。

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暴力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很多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此陷入生活困境。我国东部某市中院立案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统计数据看,中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执行人赔偿的金额平均在20万—30万以上,且逐年增加,而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很低。据不完全统计,近八成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其中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更不在少数。由于无法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补偿,因而直接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申诉。

200717,最高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把“刑事司法救助”提上工作日程;同年913日最高法院接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救助,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并在广东、山东、浙江、四川等地城市开展试点工作;200939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虽然这些规定出台,对规范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起了重要指导作用,但尚未建立具有法律意义约束力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于是,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在提起、对象、内容、标准、分工以及资金在来源、管理、审批、发放、监督等方面缺失全国性法律规范,造成各地救助工作发展不均衡、随意性大、标准不一,失去了救助工作应有的化解社会矛盾作用。

二、建议

建议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求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如该制度能建立,则一方面,可以依法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增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私下交易逃避国家法律追究;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满足,不至于因得不到补偿而将不满情绪发泄到他人身上引发新的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三、其他国家的做法

国外一些国家已通过立法,建立了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对赔偿对象、资金来源、赔偿条件和赔偿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1、英国。英国于1964年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9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损害补偿法》,同年1212日通过修正案,并于1996年在英联邦生效。该法对补偿对象规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身份条件。它是指受犯罪侵害的人或者被害人死亡后的遗嘱继承人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另一个主要是指下列四种情况:一是因为纵火、投毒等暴力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二是因为逮捕或者意图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受到伤害的;三是因为阻止或者意图阻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四是因为帮助从事逮捕犯罪人或负有防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到伤害的。

对于刑事伤害补偿经费的来源,英国法律规定来源于政府预算,不同的伤害程度享受的补偿也各不相同,同时英国法律还规定了补偿的有限原则,就是说在进行补充给付时候必须要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和社会补助。

2、美国。由于美国联邦立法权和州立法权的相互独立,对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美国各州一般均以暴力犯罪为补偿范围,联邦政府则将“酒后驾车”和“家庭暴力案件”也纳入赔偿范围之内。补偿的对象主要是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与之充分合作的被害人为限,补偿金的来源主要是在财政部内设立由美国司法部长来管理的犯罪被害人特别基金。特别基金的来源一般是联邦犯罪案件的罚金收入。至于补偿的范围美国各州规定不尽相同。

3、日本。日本于198051指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11起施行,第一个在亚洲建立了犯罪被害补偿制度。日本要申请补偿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日本国籍或者在日本有住所;二是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者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被害人的法定遗嘱继承人。日本法律规定了补偿的有限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偿权。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是在我国刑事司法救助法律制度部完备的情形下,为解决当前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困难所采取的一种过度性措施,他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进行立法规范则为必然趋势,也是做好刑事司法救助工作出路所在。在法律制度架构下,由中央财政统一筹措救助资金,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救助对象实施全面救助。规定救助原则,设立救助程序,成立组织机构,明确救助对象,确定救助标准,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审核、管理、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让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沿着法制化方向健康发展。

1、确保救助基金的财政投入。由于救助基金数额过小,中院和各基层法院在发放救助基金时都心存担忧,发放额度偏少,发放条件甚严,致使一些特困群众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涉及到民生问题所必须的经费得不到保障。从实践科学发展观,从进一步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建议各级财政能增加执行救助基金的额度,成为执行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2、增加发放救助资金数额。以我国东部某中等城市为例,由于需要救助的人偏多救助基金又偏少,不少基层法院和慈善机构把执行救助金的发放最高限额限定在3万元以下,而法院给予13万元的救助,即使通过院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给予5万元的救助,这些申请执行人中也仍有不少人常来法院缠访,要求法院完全按判决文书确定的数额来进行补偿,否则就指责法院打“法律白条”。一些已经救助的案件也未能达到“款到事了”的目的。此外,不考虑个案标的差异,都3万元为限,也显明不公,甚至酿成新的信访。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司法救助数额和标准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不仅中央需要制定统一性规定,各地也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消费水平等,制定该法的相应实施细则,以满足当地的需求。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审查被救助者经济状况时,其标准不应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确定。否则许多经济水平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但所得赔偿金远不能满足其需求的被害者,将会被司法救助拒之门外。至于司法救助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救助的数额可以确定一个范围,即不仅要确定一个最高限额,而且要确定一个最低标准,以便尽可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当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后,在救助范围内,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3、先行支付。受理被害人要求司法救助的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司法机关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此建议被民建中央、民建省委会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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